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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欣芳与费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芳,费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张欣芳。委托代理人:戚海军。被告:费连明。原告张欣芳与被告费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芳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费连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欣芳借款230000元,承诺于2010年11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费连明借故不还。为此,原告张欣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连明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欣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费连明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张欣芳借款230000元及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费连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欣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张欣芳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欣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连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欣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连明归还原告张欣芳借款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费连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费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