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理人钱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在长兴县××城镇××至××路太傅村路段因会车某某车,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某某支甲分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43.69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70.92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中予以理赔。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愿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在长兴县××城镇××至××路太傅村路段因会车某某车,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刘某某为此住院治疗共计18天,至6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回医院复诊。2010年6月26日,原告又���右髌骨骨折术后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6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8750.65元。2010年11月1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刘某某车祸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71.7%,即一肢丧失功能20.0%,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刘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原告刘某某治疗期间,被告谢某某支乙告刘某某医疗费等3070.92元。又查明,“浙e×××××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零时至2009年8月27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浙e×××××重型普通货车会车某某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系“浙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应对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已发生医疗费为18750.65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3552.2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护理期限22天,护理费亦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656.38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2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5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8750.65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16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9193.2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阳光×××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阳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1656.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48722.58元,余额10470.65元,由事故过错方承担,即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因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参加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某某承担的赔偿款10470.65元中扣除鉴定费1500元后,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8970.65元,阳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7693.23元,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1500元。因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乙告刘某某3070.92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500元,尚余1570.92元。被告阳光×××公司可在支乙告的赔偿款中扣下1570.92元,实际支乙告56122.31元,并将扣下的1570.92元直接支付被告谢某某。因被告谢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部分赔偿款,且阳光×××公司可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阳光×××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理赔的抗辩,但现行法律并无规定非医保用药不���理赔,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e×××××重型普通货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612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钦于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