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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京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邓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京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中共党员,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在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交建房征收处工作。辩护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邓某在京山县地方税务局交建房征收处工作期间,负责征收荆门市金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等七家从事建筑安装、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的税款。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多次向承建京源丽都住宅小区6号楼土建工程的荆门市金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乙借款累计金额3.7万元,并向李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李某乙要被告人邓某在结工程款要开发票时,用该借款缴纳税款。2007年10月份,李某乙要从荆门市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财务上结算工程款68万元时,即要被告人邓某帮其缴纳税款后将发票开出来,被告人邓某因没有钱,无法交纳36312元的税款(税率为5.34%)。同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其办公室找了一张已作废的内部收款收据,填写后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凭该收据结算了工程款68万元。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给被告人邓某打电话,告知以前的收据不能入帐,要更换成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人邓某遂到项目部找到会计邹某,将原用手工开给李某乙的收据拿走。2010年5月,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到荆门市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进行涉税稽查时,邹某给被告人邓某打电话催要建筑业统一发票入账。被告人邓某因没钱缴纳税款,不能开出建筑业统一发票,遂于同年6月的一天,找到制假发票的人,购买了一张付款单位名称为“荆门市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收款单位名称为“荆门市金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额68万元、缴纳税额为36142元的假建筑业统一发票,将该假发票拿到京源丽都项目部交给了会计邹某入账。尔后,被告人邓某找李某乙收回了3.7万元的借条。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邓某将赃款36312元退还给京山县地方税务局后到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邹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仿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票换票证、《关于鉴定发票真伪的请示》、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科《关于鉴定发票真伪的答复》、京山县地方税务局的《证明》、曾梅珍的《说明》,荆门市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2007年10月12日的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包人为荆门市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荆门市金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邓某贪污一案的归案经过》,京山县地方税务局关于邓某任职的《证明》,京山县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出具的荆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邓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建筑业假发票的手段贪污国家税款361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邓某案发前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系自首,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邓 红审判员  熊华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