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与被告王甲、朱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王甲、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王甲,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住所地仙居县××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朱某某。原告仙居××与被告王甲、朱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仙居××诉称:被告王甲因缺资,由被告朱某某担保,于2008年2月3日与原仙居县横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横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横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69‰;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王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2008年2月3日,原横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甲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6月25日,原横溪信用社降格为仙居××分支机构,原横溪信用社的债权归原告仙居××享有。原告仙居××现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甲承担。被告王甲、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台银监复(2008)7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2008年6月25日原横溪信用社已并入原告仙居××,其原有的债权归仙居××享有;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甲经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横溪信用社借款之事实。被告王甲、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横溪信用社与被告王甲、朱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甲在借款后对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付分文,致本案成讼,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横溪信用社降格为仙居××分支机构后,其原有债权归原告仙居××享有。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王甲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