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也无家庭财产。原、被告在婚前即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但在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拒不将户口迁入原告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此不尽做丈夫的责任,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腹中胎儿流产。自2010年正月初十后,被告再未回过原告家,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妻子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经济补偿费20万元整给原告。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迁入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好户口迁移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未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家的事实。三、磐安县第二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导致流产去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周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由于原告的父母对被告不满意,经常怂恿原告跟被告离婚。被告的舅舅胡某某还殴打被告,使被告不敢再回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原告腹中的胎儿流产并非原告殴打所致,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引起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和解书、ct报告单、x线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2月16日,因迁户口之事,被告被胡某某殴打致鼻骨骨折及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两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流产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曾因流产去医院做检查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和解书,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胡某某打架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ct报告单、x线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对和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与胡某某因迁户口一事打架之事实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两份报告单,具有证明被告因鼻骨骨折去医院就治之事实的证明力。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亲戚胡某某为被告是否将户口迁至原告处一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未到原告家中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共同生活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