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陈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柳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陈某某因缺乏资金,在被告叶某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0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0年11月2日)。庭审中,原告柳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叶某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7日,被告陈某某因缺乏资金,在被告叶某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一直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偿还责任时,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柳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陈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