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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某某司与陈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司,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浙江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某某司(以下简称隆丰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6月25日,原告追加黄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6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丰某某起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聚氨酯原液。2009年2月4日,经核对,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13500元,2010年3月31日,两被告支付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5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两被告虽然是合伙关系,但经济主要由被告黄某某负责,被告陈某某没有经手。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5月18日,原告隆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向某告购买聚氨酯原液,货款每月月底结算,并付清当月全部货款。签订协议后,原告陆某某两被告提供聚氨酯原液,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9年2月14日,双方经核对,两被告欠原告货款913500元,后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余款858500至今未付。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浙江隆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变更为浙江某某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货款核对单、变更登记情况表,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货单,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隆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8585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司货款85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38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4905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