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春季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2004年元月15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5日生一女儿焦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争吵。2005年结婚后原、被告同去新疆打工,仅停三个月,因吵架无法生活,原告一人回到娘家,从此原、被告分居。2009年3月被告回家后,4月4日因给孩子送饭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同年9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被告仍在新疆打工,双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的形成、结婚的时间、方式及子女的出生、姓名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的嫁妆要归被告所有,另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季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5日生女儿焦小某。2009年3月被告由外地打工回家,同年4月4日原、被告因给其上学的孩子送饭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判决生效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亦未联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前,被告向法院邮寄了“民事答辩意见书”,表示同意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庭审中,根据被告的授权,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就嫁妆及孩子抚养费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2009)蓝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婚后异地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9月22日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0月9日被法院依法驳回请求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另就孩子抚养权及其他财产问题,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2.原告放弃嫁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内容合法,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孩子焦小某由被告焦鹏刚抚养,原告陈小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焦某某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三、原告陈小某对其嫁妆表示放弃,嫁妆归被告焦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小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