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幢。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江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告通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搭乘被告通途××车号为浙a×××××号出租车,从灵桥镇前往羊家埭,途经富阳市灵桥镇羊家埭通信铁塔路口时,与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法院进行救治,在该院接受了“左锁骨骨折切复钢板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2010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0年2月5日出院。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的出租车,与经营者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通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025元,共计43335元。2、被告通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讼车辆的所有人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就诊情况;4、住院记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11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通途××答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6个月为宜。被告通途××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途××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其中诊疗证明的第六、第七存在连号,系事后补开,且与复诊时间不一致,故对出院以后的诊疗证明书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因事故左锁骨骨折并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存在两次住院的情形,因此其在两次手术间存在的合理误工时间以及第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间合理性存疑,原告将该部分期间均作为其合理误工时间欠合理,故本院综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通途××经营的车号为浙a×××××号出租车,从灵桥镇前往羊家埭,在途经富阳市灵桥镇羊家埭通信铁塔路口时,与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法院进行救治,在该院接受了“左锁骨骨折切复钢板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2010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0年2月5日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通途××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通途××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原告在通途××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或选择合同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明确选择合同之诉系属其行使其诉讼权利,应予尊重。承运人通途××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数额方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为2025元(75元/天×27天),误工费为13500元(75元/天×180天),以上共计159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9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9.5元,被告富阳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