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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村××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某某因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了被告混凝土。被告潘某某未付清货款。2007年9月27日,双方对帐,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0640元,后被告潘某某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尚欠混凝土款10640元及违约金11170元(庭审中变更为8640元)。被告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应收余额表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放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混凝土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现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理应支付,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640元,并支付违约金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