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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与李其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李其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喻徐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如庄,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03184318,系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职工。被告:李其宠,身份证号码33032719631004021x,住苍南县龙港镇育才街***号。原告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明纸业公司)诉被告李其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明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其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明纸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款78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特依法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至法律文书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明纸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4、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其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富明纸业公司与被告李其宠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其宠偿付价款7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其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富阳市富明纸业有限公司价款7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李其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书乐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