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韩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河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张世强,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韩建强,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富海花园大门口西侧“阳光干洗店”业主,现住。原告张世强与被告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强及被告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强诉称,2008年11月7日,薄立新通过被告韩建强向我借款12000元,被告韩建强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虽经我向借款人薄立新及被告韩建强催要,但至今未得到偿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建强辩称,一、当时口头约定薄立新无力偿还时才由我偿还;二、该借款薄立新已经偿还了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欲证实薄立新向原告张世强借款12000元,被告韩建强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薄立新已经偿还了5000元。被告韩建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薄立新向原告张世强借款12000元,被告韩建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后经原告张世强催要,借款人薄立新及被告韩建强均未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强主张2008年11月7日薄立新向其借款12000元,由被告韩建强提供了保证,被告韩建强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保证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薄立新无力偿还时才由被告偿还,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亦未写明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情形属于保证合同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的情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薄立新之间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被告之间对于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亦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原告开始向薄立新催要借款起的6个月,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全部债务。原告主张其开始向薄立新催要借款的时间是起诉前一、两个月,因此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韩建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韩建强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世强要求被告韩建强偿还借款12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借款人薄立新已经偿还了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强借款12000元;二、被告韩建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建强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舒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