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龚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标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4750元。对此欠款,原告催讨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4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龚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欠材料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有材料买卖关系,2010年2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龚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4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3000元。对其余欠款3175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逾期清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材料款3175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材料款31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两被告负担594元,由原告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