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甲;胡乙;胡丙;卢甲;卢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楼。诉讼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乙。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胡丙骑属于原告胡甲所有的缙云县电动01507号电动自行车(搭乘了胡乙),途经五云镇大桥南路(塔下畈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卢甲驾驶的属被告卢乙所有的浙k×××××号摩托车某某碰撞,造成胡丙、胡乙受伤和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卢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某某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某某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乙无责任。原告胡甲、胡丙系夫妻,原告胡乙系原告胡甲、胡丙的女儿。原告胡乙受伤后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势于2009年10月15日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评定休息时间为二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原告胡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042.70元、误工费4517.40元、护理费8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0元。原告胡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53.52元。原告胡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乙已向三原告赔偿了6000元。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甲赔偿各种损失计5636.81元;被告卢乙对被告卢甲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甲、胡丙、胡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二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乙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事故车辆浙k×××××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4861.2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5455.5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为1200元(包括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方实际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4861.22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455.59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为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卢甲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之情况,应由被告卢甲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卢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卢甲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扣除被告卢乙已赔偿原告胡甲、胡丙、胡乙5910元外,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胡甲、胡丙、胡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5606.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被告卢甲赔偿原告胡甲、胡丙、胡乙鉴定费计90元,被告卢乙对被告卢甲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甲、胡丙、胡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甲、胡丙、胡乙负担5元,被告卢甲负担2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卢甲持c1小车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仅对伤者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的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42号答复,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均属“财产损失”,最高院答复已明确支持保险公司对无证、醉酒等情形在交强险中免责的事由成立,因此,该解释明确了强制保险条例等22条的免赔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失免赔,还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免赔,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拒赔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丙答辩称,不管谁赔,答辩人受到损害,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卢乙答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条款有规定,象本案这种情况,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胡甲、胡乙、卢甲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我国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从而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卢甲虽持c1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但肇事车辆浙k×××××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胡甲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先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本案受害人可免赔。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伤者负有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胡甲、胡丙、胡乙的损失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