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7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多批灯具铝配件。同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约定于半月内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仅支某某告货款9000元,对于尚欠货款104000元,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等事实。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支付9000元货款之后有否再支付过货款现已不清楚了。被告所欠原告系货款,并非借款,不应赔偿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即使应当赔偿,也只能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付所欠货款,只能慢慢偿付。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某某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人介绍,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向被告交付了多批灯具铝配件。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铝产品5吨,共计货款125000元,已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货款113000元于半月内付清。此后,被告支某某告货款9000元,对于尚欠货款10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灯具铝配件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姚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某某告周某货款,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当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姚某某辩称拖欠货款不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其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周某价款104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