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黄某某、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黄某某,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江路××号。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夏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鄢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为与被告黄某某、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涯××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下涯××起诉称,2008年4月1日,下涯××与黄某某、鄢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下涯××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鄢某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黄某某分文未还,鄢某亦未代为偿还。请求判令:一、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21.26元(从2010年7月23日至款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鄢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某向下涯××借款40000元,由鄢某担保,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下涯××按约向黄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黄某某、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下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下涯××与黄某某、鄢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下涯××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按季付息;鄢某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黄某某仅支付了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08年9月21日,下涯××电脑系统从黄某某的帐户上自动扣除了2.85元作为利息。因剩余利息及本金黄某某未按期归还,鄢某亦未代为偿还,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下涯××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鄢某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下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21.26元(从2010年7月23日至款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九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鄢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黄某某负担,鄢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赖荣明人民陪审员 邱义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