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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卞某甲、袁某与卞某乙、卞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袁某,卞某乙,卞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卞某甲。原告袁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被告卞某乙。被告卞某丙。原告卞某甲、袁某诉被告卞某乙、卞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遂昌县云峰镇社后村大顺小区8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卞某乙、卞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袁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大儿子卞某乙63岁,小儿子卞某丙61岁,女儿卞丁55岁。因两原告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女儿已尽了赡养义务,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赡养原告,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和遂昌求和调解中心多次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包括口粮、水电费、煤气等费用)4800元;判令两被告每年按医疗发票承担两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某乙辩称,双方还在景宁时就赡养父母事宜已达成协议了,父母由卞某丙赡养过老,他俩的所有财产归卞某丙所有。如果说卞某丙吃不消照顾了,父母的吃由我照顾,但是其他的费用分摊我不承担的。对于原告与卞某丙就生活费用凭据我不清楚。被告卞某丙辩称,父母是由我赡养,但是他们现在还有钱,政府补助的移民款30000多元,我已还给了他们。我外出打工后一直是他俩自己生活,再说现在我腿摔伤,不能赚钱了,他们先将有的钱用完,二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了,我会尽赡养义务的。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甲、袁某共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04年农历8月初3,双方写了一份协议:“关于父母卞某甲、袁某两夫妻年迈80岁,现移民到遂昌县石练镇,因生活不能自力更生,现有两儿子,长子卞戊、二子卞己。经卞甲、袁某、卞戊、卞己、袁乙等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父亲卞某甲、母亲袁某同意跟卞己过老。卞某甲、袁某两夫妻所有一切财产及一切移民费(包括山某)归卞己所有,到临终百岁一切开支都由卞己负担。卞己同意接受承担一切责任。卞戊同意父亲卞某甲、母亲袁某跟随卞己过老,父母亲的一切财产及移民费都无权享受,临终百岁日所有的一切开支不负担。”2009年3月9日,原告即乙方卞某甲、袁某,与被告即甲方卞某丙,重新达成协议:“事因乙方卞某甲、袁某俩佬的要求享受晚年生活得到自由,经甲乙双方愿意以及村委人员、亲邻共同协商如下:1、乙方提出要求甲方以原来的移民费用,目前用掉后,遗下余多少,全部付于甲。2、甲方愿意将遗余的生活费某算之下余多少全部付于甲。3、房屋一事,乙方提出房屋甲方给乙方居住到老,百年之后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属于乙。不管在任何情况之下,亲戚、邻居、兄弟姐妹以及其它人等不得干涉、侵犯。”。2009年6月3日,原告卞某甲收到被告卞庚交还的移民费用36200元。被告卞某乙以被告卞某丙已对二原告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为由,未承担起赡养义务;被告卞某丙以原告还有移民款为由,未承担起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原告卞某甲、袁某各有每月60元的老人生活补助和每月50元的移民补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活费用凭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卞某丙提交凭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被告卞某乙、卞丙现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年老多病,年龄日渐增长,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赡养照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数额应适应减少。被告卞某乙主张,当时家庭成员已达成赡养父母的协议为由,应继续履行的抗辩,及被告卞某丙要求等二原告用完其现有款项再行承担赡养义务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其女儿已尽赡养义务,不诉请其承担赡养费用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乙、卞某丙于2010年12月份起,各支付原告卞甲、袁某每月生活费300元,款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二、被告卞某乙、卞某丙按医疗发票承担原告卞某甲、袁某二分之一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卞某甲、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卞某乙、卞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