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66号原告:葛某甲。被告:杨某。原告葛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年××月××日,在宁海县前童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一般。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提供婚生子葛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葛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后于2004年8月24日在宁海县前童某某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并分居,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双方能从家庭与子女的角度出发,相互信任、多加沟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卿(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