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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乙与史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史某甲与被上诉人史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史某乙系史某甲与陈某之女儿,出生于2005年12月10日。2008年1月,陈某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史某甲离婚。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主文为:一、陈某与史某甲离婚;二、陈某与史某甲婚生女儿史丙由陈某负责抚育,史某甲从2008年4月份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至独立生活止等。史某乙现就读于幼儿园,经常需要就医。原审另查明,史某甲现就职于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9年收入有45000元,其有车辆一辆。史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法院,以城市人均消费支出增加,史某乙因过敏性体质,经常就医,原先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足以支付史某乙的正常生活支出,且史海平某某收入3000多元,拥有二套住房及私家车,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史某甲每月支付史某乙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史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史某甲的房子系按揭贷款;2.史某甲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3.史某甲的父母没有工资也没有劳保,年纪大了也需要医疗看病,需要史某甲进行照顾;4.如果陈某认为每月350元抚养费不够,史某甲愿意抚养史某乙。综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驳回史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自史某乙出生起至独立生活之前,史某甲依法均应负担部分抚育费,虽然史某乙的父母离婚时,曾经就史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约定金额的合理要求,且随着史某乙的成长以及经济发展等因素,消费支出日益增加亦为必然,今后抚育费用系逐月产生,亦以逐月支付为宜,史某乙请求支付抚育费,于法有据。但是,史某乙的请求金额必须合理,现其请求的标准过高,原审根据史某乙以及史某甲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给史某乙。史某甲提出的房屋系按揭贷款、父母需要照顾、自己已结婚生子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均不能成为其拒绝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史某甲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问题,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史某甲支付史某乙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史某甲负担。宣判后,史某甲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理由是:史某甲离婚后已再婚,其妻子目前无工作,且已怀孕,家庭开支均由史某甲负担,另还需支付住房按揭以及照顾父母;史海平某某收入不到3000元,原审时提供的2009年收入为45000元是错误的,其中未扣除个人应交纳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及税金等,原审据此作出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难以承受。史某乙辩称:史某甲目前有两套住房,且有私家车,工资年收入有45000元,其父母和妻子都有工作,而且史某甲所在村每年都有分红,有能力支付每月700元的抚养费。二审中,史某甲对原审认定的其2009年收入为4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史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所在单位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2009年收入为45000元。现史某甲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一份宁某某行交易明细账单,以证明史某甲从2009年10月到2010年10的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2942.76元,但史某甲提交的该份银行交易明细账单不足以推翻自己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另外,史某乙在二审中提交的宁波美康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与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史某乙的母亲陈某与史某甲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史某乙由陈某负责抚育,史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但该约定数额已不能满足史某乙目前的生活需要,现史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史某甲的实际情况,判决史某甲支付史某乙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已充分考虑到了史某甲的实际负担能力,该判决基本合理。史某甲以其难以承受每月700元抚养费为由,要求改判其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史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代理审判员  周云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