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阳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阳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阳某为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乙。结婚以后,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生活不和谐。从结婚之后,夫妻双方的开支就独立,各过各的生活,被告跟他的父母一起吃住,原告一人吃住,再没有夫妻应有的尊重。原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期间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2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生活不和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如儿子跟其生活,抚养费不要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说没有感情不事实。原被告系别人介绍后恋爱的,结婚后双方也是互相尊重的,原告患病后开始时原告也是照顾的,主要是因被告身体原因才争吵,经济也不独立的,平时小孩的费用都是被告出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出示了坦洪乡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生病,是低保户及阳某外出时间等事实。原告除认为借款一事其不知道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2005年被告身患疾病后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1月8日原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期间儿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无较大过错。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