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晚22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某某林某某开往永联村,途经花林创业桥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沈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坐骨支、左髋骨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2009年9月26日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6860.40元,门诊治疗费142元。原告因住院、休息,误工151天,误工费1087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16天,按50元/天计算),伙食费960元(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损失费50234.4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35164.08元(按原告损失70%赔偿),对于剩余损失费,因与被告沈某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0.3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撞在我臀部,我随后刹住了自行车,杨某某骑电动车继续向前冲去,我看见杨某某和原告黄某某都倒在地上;我未撞人,无需对原告赔偿。原告诉称误工151天,其实3个月之后就上班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2、湖州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6860.40元及门诊费142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某需要休息的时间。5、湖州市第一医院医疗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需要继续休息、日后取钢板需要费用1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表示,交警部门的认定及复核结论不正确,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5,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应当认定证据有效,能证明其用于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且被告沈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因此,该证据应认定有效,能证明原告据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晚22时许,杨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某某林某某开往永联村,途经花林创业桥东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随即与原告黄某某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当时被告沈某某驾驶自行车未靠边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为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沈某某不服而申请复议,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湖公交复字(2009)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即此次事故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湖州市第一住院治疗16天,损失了如下费用,住院医疗费26860.40、门诊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10872元(151天/72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损失费人民币4915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责任;虽然被告表示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用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沈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复核结论已维持了原认定,因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该证据认定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据此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被告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事故中,杨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行驶时先与被告沈某某的车辆相括擦、随即又与原告黄某某的车辆相碰撞,这一连贯过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没有151天,只有3个月,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主张的天数和标准按一人计算为人民币45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也不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杨某某已赔偿其人民币35164.08元,并表示放弃对杨某某再索赔的权利,本院已告知其后果。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7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9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