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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执重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石文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梅,石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昌执重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刘冬梅。被执行人石文波,昌邑市化肥厂职工,现本人具体住址不详。本院依据已经法律效力的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2008)昌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被执行人石文波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文波与其妻离婚时分得在其妻姜伟名下的昌邑市化肥厂宿舍(城区外岩山路南首)平房2间中的东1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姜伟名下的座落于城区外岩山路南首属于被执行人石文波所有的昌邑市化肥厂宿舍平房2间中的东1间,(房产证号:昌房权证私(1)字第号)。二、被执行人石文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石文波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石文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的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兹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