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楼某某与钱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楼某某,钱某某,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将被告楼某某误写成楼敏华,遂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楼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钱某某与楼某某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素有电缆业务关系,经2009年1月25日结账,被告钱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8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被告钱某某、楼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款,应由两被告方共同归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楼某某归还欠款2182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由被告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截止2009年1月2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37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楼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钱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218237元,理应及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钱某某与楼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钱某某、楼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237元。二、被告楼某某对被告钱某某上述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钱某某、楼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钱某某、楼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