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农历12月25日(即公历2010年2月8日)前归还。因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故原告如数出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朱某某的辩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不合常理。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现主张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11172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两被告是1961年登记结婚的,婚姻情况证明材料因时间太久远已遗失,现系夫妻关系。借款具体经过如下:2009年11月15日下午,余甲向被告朱某某表示要其帮忙借款300000元,之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联系,双方商量由被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给原告,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余甲。次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一同到银行给余甲的银行卡打款146000元。随后被告朱某某将银行卡交付余甲,并由其出具300000元(其中扣除按月息3%支付的首期借款利息9000元,余甲承担其弟余乙欠被告朱某某的债务合计145000元及银行卡打款146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当时不在场。随后余甲让被告朱某某把该借条拿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朱某某催讨方便为由让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案是由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按2:1的比例共同借款300000元给案外人余甲,而且300000元的借条是由余甲出具给原告,只能说明被告朱某某借了100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朱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余甲之间,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请,并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上述300000元的借条,由原告归还被告朱某某上述200000元的借条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其余意见与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如果确实是原告借款给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是要两被告一起还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农历12月25日(即公历2010年2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2、杭某某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欲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因历史原因而无法查询、两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等事实;3、2009年11月16日的存款利息单六份及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欲证明原告部分借款来源。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余甲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由被告朱某某和任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条及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并没有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朱某某,而是被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再由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朱某某主张该借款由该款首笔利息9000元、原告现金146000元及余甲替其弟弟归还被告朱某某借款及利息合计145000元组成)给余甲的事实;2、余乙向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五份,欲证明余甲的弟弟余乙向被告朱某某借款105000元且支付利息40000元,并由余甲替其弟弟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借款给余甲的30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3、两被告的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明两被告现系夫妻关系;4、任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余甲之间。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瓜沥支行于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2009年11月16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均认为证据1是被告朱某某出具的,但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任某某的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只是余甲叫过来作担保,有的事情证人也不清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朱某某所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对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存款金额及借款人与本案体现的事实都不一致;对证据2,因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也说明当时钱是掌握在被告朱某某手里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任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当时借款时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到借款给余甲300000元的合意中。原告也不认识证人,余甲可能是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意见写了300000元的借条,所以不能证明是余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这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签名和被告的300000元借条上“余甲”的签名不一致,而被告朱某某也承认是其签的,这也能说明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再借给余甲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所提供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3,与被告朱某某于庭审中陈述的原告已交付借款、其持案外人银行卡存款等事实及其所提供证人证言说明的部分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某证据1、2,原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主张的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余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任某某的证人证言,能与原告证据1、3及被告朱某某自认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对其能真实的说明被告朱某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亦无关联。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农历12月25日(即公历2010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分文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两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朱某某姐夫。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包括主体即合同当事人及各方借款的合意,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合同应在出借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根据被告朱某某关于案外人余甲在被告朱某某持其银行卡存款时不在场、被告朱某某主张的借款给余甲时由其保有存款回单及在银行保存的存款凭条上签名、原告在余甲出具借条时亦不在场的事实,结合借款过程中原告并无明确借款给余甲的意思表示及证人陈述等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朱某某提供的、用于证明原告与余甲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被告朱某某并无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同余甲发生了借款合意及向案外人余甲交付了借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朱某某关于“被告朱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余甲、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余甲之间”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对借款来源作了合理说明且向被告朱某某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朱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2月9日至同年11月5日止共计266天的逾期利息损失1117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朱某某的借款由两被告一起归还,故针对原告基于夫妻存续期间对本案债务应共同清偿的理由而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2月9日至同年1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计人民币7739.51元,合计人民币207739.51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朱某某、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4元,由朱某某、吴某某负担3791元,陈某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