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至7月2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用撬门、踢门、推门入室的方法,在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区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10元。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230元。具体如下:1、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路72号二楼租房,窃得被害人郭某的唯一W2202型22寸液晶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配置不详,无法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9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2、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村东蒋湾11号二楼租房,窃得被害人薛某的东芝牌L205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3、同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山西桥10号租房,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人民币3500元。4、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方家村方家26号三楼租房,窃得被害人冯某的液晶组装电脑1套(配置不详,无法估价)。5、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厚诚桥村东陈桥25号二楼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液晶组装电脑1套(配置:三星943液晶显示器,酷睿T4600处理器,二代2G内存,160G硬盘),赃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6、同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孙家里22-1号,窃得被害人曾某的老爷牌LY48T-10型二轮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090103890),赃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7、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陈家角11号四楼租房,窃得被害人胡某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配置不详,无法估价)和被害人施某的戴尔1320型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薛某、蔡某、冯某、陈某、曾某、胡某、施某的陈述、整车装置检验清单、收款收据、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