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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江山市××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3221-7。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双氧水公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江某双氧水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11月开始到被告公某工作。2010年3月17日,被告公某发出公告,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解除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公某自1992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没有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金,也没有为原告交纳1992年11月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公某尚欠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发放。原告曾向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原告对其所作出的显失公平的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某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相应的保险金,同时还必须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待遇,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992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共计135个月,每月67.8元,合计9153元;2、被告赔偿原告1992年1月4日至2008年5月31日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12096元(224个月×252元×2倍);3、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少发加班工资2085元(25天×83.4元)和未发足加班工资1601.28元(48天×33.36元),合计3686.2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少发加班工资7172.4元(43天×83.4元×2倍)和未发足加班工资1601.28元(48天×33.36元),合计8773.68元。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仲裁处理的事实。二、原告毛某某的存折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的事实。三、申请证人杨某、林某到庭作证,其证言证明两证人原系被告公某员工,经被告公某发通知告知员工可以自愿离开公某后,两证人离开被告公某,后被告公某在仲裁委调解下支付两证人每人一万多元失业补助金的事实。被告江某双氧水公某辩称:对原告所称进被告公某工作时间及离厂时间无异议。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全部的工资及加班费,其中每月工资和1.6倍的加班费是每月发放,其余0.4倍的加班费在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是依据江某市相关文件规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原告要求被告公某赔偿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果因为被告公某未缴纳原告的医疗保险费,造成原告损失,其损失应该为未得到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而不能要求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费本身,而且原告在被告公某工作,其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公某均予以报销,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1992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而原告是明知被告公某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故原告现在才要求被告缴纳,已丧失了胜诉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某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只有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本案中,原告系自愿离职,所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且即使原告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也应当提供具体的损失,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在与被告公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确签字确认“工资、福利待遇及补偿金已结清,双方无异议”,故原告根本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少发的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双氧水公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公某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出勤卡一组,以证明原告出勤时间的事实。二、员工辞职表、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失业登记证明书及领取失业补助金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是原告自行向被告公某辞职的事实,并证明原告领取失业补助金的事实。三、原告的工资清单甲班工资附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四、被告公某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被告公某制定员工制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公某已另行支某某告1020元加班工资;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经被告公某通知后离开属实,但被告公某支付给两证人的钱并不是失业补助金,而且被告公某与两证人在仲裁委也不是调解,而是两证人撤回仲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考勤卡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真提出异议,认为该辞职表中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金额虽然与所发工资相符,但清单中工资项目与事实不符,而且加班工资附表中中所列1020元并不是加班费,而是满勤奖;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证人所陈述事实并无异议,仅对被告公某支付给证人金某的性质有异议,故本院对证人陈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证人并未能够提供被告公某支付金某性质的证据材料,故对两证人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供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提供考勤卡不完整,但该证据也能够证明部分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证,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中的工资清单乙提出异议,但原告同时也确认工资金额与事实相符,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中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间加班工资发放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某双氧水公某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某。原告毛某某自1992年11月开始到被告江某双氧水公某工作。2009年6月,被告公某进行整体搬迁,搬迁过程中,新旧两处厂房某某行生产,故被告公某开始要求员工加班,并计发员工加班费用,至2010年7月搬迁结束后,被告公某才停止加班。2010年3月17日,被告公某发出通知,写明:“由于公某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三个车间改为二个车间),老公某即开始停产,老厂余下人员分批陆某某排部份人员到新厂工作,如不愿去新厂工作者可申请离厂,从即日起自愿申请离厂人员,按照劳动法规定,每工作一年由公某发给一个月工资补贴,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余休一并发给,且将社保关系转给本人,公某不扣发未到期工作服补贴和其他各种培训费,如有自愿申请离厂人员可到戴某某、王乙处办理离厂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公某办理离厂手续,并领取了每工作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补贴。但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公某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并认为被告公某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某赔偿1992年11月至2009年1月医疗保险金9153元,赔偿因没有为原告交1992年1月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失业保险金,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96元,支付加班工资3686.28元。江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8日作出江某某案字(2010)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公某支某某告加班工资1545.57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公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105元。被告也确认在安排员工加班期间,因安排工作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冲突,故被告公某在计算员工加班工资上存在差错的事实。被告公某于2010年9月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开始到被告公某工作,原、被告已明确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已辞职离开被告公某,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系1999年颁布实施,但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则,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4年开始实施,而江某市则在2008年颁发文件规定实施细则,被告公某按照政府文件,分步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并无不当,而原告直到2010年才要求被告公某赔偿1992年开始缴纳医疗保险,本院认为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某赔偿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失业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非本人意愿离职的员工才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系辞职离开被告公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某少支某某告加班工资的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公某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公某在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组织员工进行加班的事实,同时也可以确认被告公某系按160%标准计发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公某安排员工加班,却不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公某的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公某辩称其余40%的加班工资系在年底一次性发放,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公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某应补足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详见后附计算清单)。对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毛某某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626.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雷本案原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原告毛某某每月工资为1105元,其的日平均工资为:1105元÷21.75天=50.8元。原告毛某某2009年6月工作时间为22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1.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1.17天×200%=118.8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22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18.87元-22元=96.87元。原告毛某某2009年7月工作时间为24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3.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3.17天×200%=322.0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322.07元。原告毛某某2009年8月工作时间为31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10.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10.17天×200%=1033.2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033.27元。原告毛某某2009年9月工作时间为25.5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4.6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4.67天×200%=474.4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129元,尚欠加班工资为:474.47元-129元=345.47元。原告毛某某2009年10月工作时间为30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9.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9.17天×200%=931.6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132元,尚欠加班工资为:931.67元-132元=799.67元。原告毛某某2009年11月工作时间为29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8.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8.17天×200%=830.0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132元,尚欠加班工资为:830.07元-132元=698.07元。原告毛某某2009年12月工作时间为24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3.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3.17天×200%=322.0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11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322.07元-110元=212.07元。原告毛某某2010年1月工作时间为22天,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加班时间为1.17天,应发加班工资为:50.8元×1.17天×200%=118.87元,实发加班工资为:0元,尚欠加班工资为:118.87元。合计尚欠加班工资为:96.87元+322.07元+1033.27元+345.47元+799.67元+698.07元+212.07元+118.87元=362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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