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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22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偿还了2000元。至今尚欠40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2200元,于2010年7月7日、8月18日分别偿还10000元、2000元,至今尚欠40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22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偿还了2000元。但余款40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原告向其催讨货款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人民币4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