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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房某与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罗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与被告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起诉称:原告系苏宝根(2003年3月4日死亡)的母亲,被告罗某系苏宝根的妻子。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35号的农村住宅用房内。1990年,房某、苏瑞根、苏宝根、袁书珍共同建造了占地134平方米的二楼四底楼房一幢和占地36平方米的猪舍二间。后通过分家,原告和苏宝根分得一楼西面二间、楼上西面一间房。1998年苏宝根在婚后与房某、罗某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建造了二楼西面一间房和一楼一底房屋二间(占地17平方米)。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共同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被告不愿意将房产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35号的农村住宅用房一幢(134平方米)及猪舍二间(36平方米)依法分割,原告房某要求分得楼房一楼西面两间、楼上西面一间及猪舍两间,共五间房,其余房产(1998年造的二楼西面一间房,一楼一底房屋二间)归被告罗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房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1990年12月27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1990年建的二楼四底楼房系原告、被告丈夫与苏瑞根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非被告所称的系其夫妻共有财产;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的苏才根与苏瑞根、袁正元与袁书珍系同一人;3、1998年3月18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1998年,原、被告以及苏宝根、苏文祥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建造了二楼西面一间房和正房北面一楼一底房屋二间(占地17平方米),该房子系原告房某、苏宝根、被告罗某及苏文祥的家庭共有财产;4、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嘉善县魏塘镇马家港村10社3户苏宝根于2003年3月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罗某答辩称:1、被告认为,1990年原告与苏瑞根、苏宝根、袁书珍共同建造的楼房及猪舍中属于苏宝根的份额应该是被告与苏宝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是与苏宝根在1992年登记结婚的;2、原告认为通过分家其与苏宝根分得一楼西面二间、楼上西面一间房,被告认为,即使通过分家,该三间房也应该是被告夫妇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况且,原告所提出的分家是否有法律效力还有待确认,所以原告要求分得那三间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苏宝根于2003年3月死亡,苏宝根在90年及98年建造的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综上,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被告罗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与苏宝根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苏宝根和被告是夫妻关系;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证明:被告罗某的儿子苏文祥于2009年7月17日死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房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罗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房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房某系被告罗某丈夫苏宝根之母,苏宝根于2003年3月4日死亡。苏文祥系被告罗某之子,苏文祥生于1993年,于2009年7月17日死亡。苏瑞根系苏宝根之哥,袁书珍系苏瑞根之妻。1990年,原告房某与苏瑞根、苏宝根、袁书珍共同出资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35号建造了占地134平方米的二楼四底楼房一幢和占地36平方米的猪舍二间,申请建房户户主是原告房某。嗣后,原告房某与苏瑞根、苏宝根、袁书珍经过分家,苏瑞根、袁书珍分得二楼四底楼房中的一楼东面二间及二楼东面一间房,原告房某与苏宝根分得二楼四底楼房中的一楼西面二间、二楼西面一间房及猪舍二间。1998年,原告、被告夫妇经审批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又建造了二楼靠西一间房和正屋北面占地17平方米的一楼一底房屋二间,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苏宝根。现原告以不便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家方案,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房某提供的1990年12月27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房某与苏瑞根、苏宝根、袁书珍,1998年3月18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房某、被告罗某、苏宝根和苏文祥,上述人员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35号楼房)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因苏宝根于2003年3月4日死亡,苏文祥于2009年7月17日死亡,故苏宝根的遗产份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苏文祥的遗产份额由其母亲即被告罗某继承。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房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被告罗某认为1990年原告与苏瑞根、苏宝根、袁书珍共同建造的楼房及猪舍中属于苏宝根的份额应该是被告与苏宝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1990年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袁书珍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在1990年建造的二楼四底楼房中,原告房某应分得其中的一间半房屋,并且原告又可从其子苏宝根的遗产中分得半间房屋,故1990年建造的房屋原告可获得其中的二间。1990年建造的猪舍二间,原告房某可获得其中的一间。在1998年建造的三间房屋中,原告房某应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三间,原告又可从其子苏宝根的遗产中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故1998年建造的房屋原告可获得其中的一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横港35号楼房中的西面二楼二底房屋及其北面占地17平方米的一楼一底房屋和二间猪舍,其中西面二楼二底正房中的靠西一楼一底房屋和正房北面一楼一底房屋中的底楼房屋的所有权及靠西一间猪舍归原告房某所有,其余西面二楼二底正房中的靠东一楼一底房屋和正房北面一楼一底房屋中的二楼房屋的所有权及靠东一间猪舍归被告罗某所有,原有通道不变,且为共用;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房某负担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 桂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