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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梅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鄢恒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朱梅,鄢恒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梅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恒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梅女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晚上9时,被告鄢恒斌驾驶浙G×××××(临)号轿车途径友谊小区2号地段右转弯时,撞上了停在道路右边的朱梅女的浙G×××××号宝马轿车,致朱梅女轿车多处伤痕,方向打不动,无法行驶。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鄢恒斌负全部责任,朱梅女无责任。另鄢恒斌驾驶的浙G×××××(临)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请求依法判令鄢恒斌与保险公司赔偿朱梅女车辆损失修复费用22447元;由鄢恒斌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朱梅女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调查事故只造成朱梅女车辆的保险杠擦伤,且朱梅女在4S店自行修理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及评估,不能证明修理费用的真实性,请求驳回朱梅女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鄢恒斌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2日21时,被告鄢恒斌驾驶浙G×××××(临)号轿车在友谊小区7幢2号地段右转时与停在边上的原告朱梅女所有的浙G×××××号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鄢恒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会造成朱梅女车辆的方向系统损坏,不同意对朱梅女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和理赔,故朱梅女自行将车辆拖至4S店金华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修理费用22447元。被告鄢恒斌驾驶的浙G×××××(临)号轿车在���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止。浙G×××××(临)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鄢恒斌的妻子叶相红,在本案诉讼中,朱梅女放弃要求叶相红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浙G×××××号宝马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金建估价函1号,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焦点在于液压阻力转向器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但由于车辆已经修复,确定因果关系有较大困难,从现有资料看,只能认定该配件已经损坏,是否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无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鄢恒斌驾驶车辆与朱梅女停放的车辆相刮发生事故,造成朱梅女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认定��告鄢恒斌具有过错的证据予以采信,应对朱梅女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鄢恒斌将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主张朱梅女的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反驳证明朱梅女的损失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采信。朱梅女放弃要求叶相红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朱梅女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朱梅女车辆修理费22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梅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鄢恒斌倒车时与停在车库门前的浙G×××××相刮引起的轻微事故。两车只是相刮且一车为倒车、一车为静止,显而易见,产生���力量不可能很大。从现场照片也可看出双方车辆相刮的痕迹非常轻微,如此轻微的力量是不可能将方向盘上的液压阻力转向器撞坏。双方发生争议后,曾邀请金华价格评估中心工作人员对该部位进行现场查勘,价格评估中心工作人员查勘后也认为该起事故不可能引起液压阻力器的损坏。双方最终不欢而散,未就修理更换部位达成一致。因此,朱梅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液压阻力转向器的损坏后果是由于4月12日事故引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4G01Z0190923》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些,依据相关规定,无论哪个需要修理的车辆,必须经过相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损害情况进行定损,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予以修理。本案系朱梅女自行修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函复中也是“液压阻力转向器…是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无法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液压阻力器损坏的后果,明显违反交强险条款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梅女答辩称,保险公司认为朱梅女所有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对事故损坏情况进行定损。之后,朱梅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久返回,并称车辆驾驶方向失灵。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G×××××号宝马轿车液压阻力转向器的损坏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从在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到达现场并对损失处理后,朱梅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当时其并未向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提出其轿车的方向失灵,不久,朱梅女又返回事故现场并称驾驶方向失灵,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认为双方仅是轻微刮擦,不可能造成驾驶方向失灵,这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协商未果。事后,朱梅女单方将车辆液压阻力转向器更换。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了相关部门对液压阻力转向器的坏损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配件已更换,致无法查明液压阻力转向器坏损的原因。上述事实可证明,朱梅女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委托相关部门对液压阻力转向器损坏原因鉴定的情况下,擅自更换配件,致液压阻力转向器的损坏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其有一定的过错。保险公司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查明液压阻力转向器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对涉案损失,双方应各半承担。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有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东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梅女车辆修理费1122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梅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审原告朱梅女负担90.5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9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朱梅女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