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某某与上诉人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某某与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欧某某的工作时间,克××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欧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克××公司未提交欧某某具体的工作时间,本院对欧某某关于每天工作平均7.5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欧某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克××公司经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用人单位应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对欧某某每季度工作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审查明欧某某的工作时间以及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欧某某从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应为598.75元(1200÷21.75÷8×42.85×150%+1200÷21.75÷8×7.5×300%]。因欧某某无证据证明克××公司拒不支付上述加班工资,本院对欧某某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欧某某2009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根据克××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2009年5月补发的工资为840元,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欧某某同意第一个月按照合同工资的90%发放,因此,克××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200元向欧某某发放工资。克××公司在仲裁时确认欧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入职,因此2009年5月的工资应为1048.23元(1200÷21.75×19),也即2009年5月工资差额为208.23元。2009年6月,克××公司向欧某某发放的工资为1080元,因此差额为120元。欧某某以上2009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合计为328.23元,因克××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2.06元。关于欧某某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根据克××公司的陈述,欧某某在2009年10月之后,每月的地区津贴为500元,劳防用品为50元,也即每月固定发放1750元,欧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离职,当月的工资应为402.30元(1750÷21.75×5),克××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为658.02元,多于欧某某应得的工资数额,因此,本院对欧某某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欧某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克××公司在仲裁时确认欧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入职,因克××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与欧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向欧某某支付2009年6月5日至6月9日的二倍工资。2009年6月5日至6月9日期间,欧某某出勤4天,因此二倍工资应为220.68元(1200÷21.75×4)。欧某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欧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98.75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欧某某2009年5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8.2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2.0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欧某某2009年6月5日至6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68元;五、驳回上诉人欧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欧某某负担5元,上诉人上海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黄小贺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晓 璇 ( 兼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