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2年9月原、被告在云某相识、恋爱,19××××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蒋某丙。结婚后原、被告都在云某打工,2002年至2003年原、被告先后从云某回到原告老家。2006年被告去杭州打工,由于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地方工作,被告在外与一男子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08年3月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不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离婚未果。自2008年3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后至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过,夫妻已相互不履行义务,两个儿子也全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本身身体不好加之又要抚养两个儿子,其生活也十分困难,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蒋某乙、次子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7000元至儿子成年时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长子蒋某乙、次子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至其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2、淳安县汾口镇陆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淳安县汾口镇陆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不符,但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据的内容不完全真实,即原、被告的出生日期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均登记错误,按照真实的出生时间,被告张某在登记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在原龙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张某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蒋某乙,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蒋某丙。2008年3月20日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虽当时被告张某未达法定婚龄,但其现在已经达法定婚龄,应认定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两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生活现状及原、被告目前的状况,认为两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长子蒋某乙、次子蒋某丙随原告蒋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蒋某甲独自负责抚养至其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华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子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