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街道××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为与被告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集团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卢浮宫大酒店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除原告的三楼办公室区域、四楼露台(边)会议室、五楼现张某某住房、××楼××和××路底××路××号房产以及现有的设备、设施、物资等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同时还对租赁费、保证金的核定和交纳方法进行了约定:1、年租金88万元,其中78万元为现金某某,10万元原告在被告经营项目中消费,年消费不足10万元,不足部分不以现金形式返还,不滚入下一年度,以后每年按上一年租赁费基数提增8%计算;2、保证金1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合同期届满或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经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15天内原告将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3、租赁费缴纳:第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被告缴纳租赁费20万元,以后每两个月缴纳13万元,……。如逾期缴纳租金被告还需按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缴纳了租金1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原告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物资等移交给被告。2010年1月10日被告未按约定缴纳前三个月尚应交纳的租金10万元,后被告又未按约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3月10日租金13万元。原告分别于同年1月26日、2月12日、2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只于2010年2月10日缴纳了租金5万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又缴纳租金14万元,尚欠租金4万元及2010年3月10日至5月10日的租金13万元。原告又于2010年5月13日、6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缴纳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卢浮宫大酒店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租金30万元及滞纳金26.96万元(滞纳金已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滞纳金按每日1%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卢浮宫大酒店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范围、期限、租金、保证金、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移交清单某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移交了租赁设施、设备、物资的事实。三、通知及快递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四、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及租金29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核,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卢浮宫大酒店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租赁期限:2009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租赁范围:除甲方三楼办公室区域,四楼露台(边)会议室,五楼现张某某住房,五楼西边仓库和艺海路底层临街房外的艺海路13号全部房产以及现有的设备、设施、物资等(租赁范围内的具体设备、设施、物资经营盘点后列具财务清册为依据,双方办理书面签字移交手续)。三、租赁费、保证金的核定和交纳方法:1、年租金88万元,其中78万元为现金某某,10万元某某在乙方经营项目中消费,年消费不足10万元,不足部分不以现金形式返还,不滚入下一年度,以后每年按上一年租赁费基数提增8%计算。2、保证金1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合同期届满或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经双方办理设备、设施和财务清帐交接手续后15天内,甲方将10万元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乙方。3、租赁费缴纳:第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乙方缴纳租赁费20万元,以后每两个月缴纳13万元,第二年及以后每月上缴甲方财务一次,缴纳日期为每月的1日,每月租赁费标准按全年总租赁费的十二分之一。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租赁费,如逾期15天的每天按应缴纳款的5‰滞纳金某某给甲方,超过15天以上,每天按应缴款的10‰滞纳金某某给甲方,超过45天不缴纳租赁费,除应缴未缴部分租赁费和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其它事项:……3、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和10万元保证金汇到甲方帐号时某某。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10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嗣后,原告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物资等移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缴纳租金5万元,2010年3月16日又向原告缴纳租金14万元。2010年5月13日和6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支付尚欠的租金,但被告均未支付。2010年6月底被告停止经营卢浮宫大酒店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卢浮宫大酒店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房屋租金,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被告共应支付的租金为58.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万元,尚应支付29.5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30万元中的2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在2010年6月底停止经营后,也一直未支付租金,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可以折抵违约金或房屋租金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既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即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填补原告因被告迟延缴纳租金所造成的损失,现再要求支付滞纳金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单独计算滞纳金也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6.96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卢浮宫大酒店租赁合同》。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9.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39.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应支付29.5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7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62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 祝 敏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孙玉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姝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