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联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联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宁波市××××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宁波市××××联运有限公司(下称联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6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运××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凌某,原告所属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1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驶往余姚送货,3点左右该车沿6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18km+700m附近地方,车辆碰撞了北侧机非隔离栏、路灯后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隔离栏及路灯等损害的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各项汽车维修费及隔离栏、路灯损坏赔款等共计73682元。作为被保险人,原告已依法为所属车辆浙b×××××及浙15**挂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赔偿原告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路灯赔款7200元、路栏赔款4600元、线路事故工程费772元、施救吊机费4000元、停车费690元、车辆维修费56420元,共计73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明。本次事故发生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只有一份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2.按照现有客观情况,保险人完全有理由不予赔偿。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没有证明事故时的驾驶人员,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3.车辆存在严重超载和改装情况。根据车辆行驶证照片显示,该车辆的后桥仅有二桥,而发生事故后照片显示该车辆有三桥,即事故车辆存在明显的改装。同时,经被告查勘,事故车辆明显超载。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9年2月初,原告为所属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拖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与机动车(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保单中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另特别约定:1.因车况不良或违章装载发生的保险事故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2.单方事故无事故第一现场或证据的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3.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现的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4.发生损失5万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加扣免赔率5%。2009年7月13日凌某,原告所属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1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驶往余姚送货,3点左右该车沿6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18km+700m附近地方,车辆碰撞了北侧机非隔离栏、路灯后驶出路外侧翻,造成车辆、隔离栏及路灯等损害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路灯赔款7200元、路栏赔款4600元、线路事故工程费772元、车辆维修费45000元。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事故实行35%的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维修备案记录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电气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线路事故处理工程款发票、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及相关票据、路灯损坏修复工程赔偿预决算清单及相关票据、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施救吊机费金额;二、驾驶员是否为黄某某。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认为施救吊机费为4000元。并提供宁波公路车辆急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施救吊机费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为2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公路车辆急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施救吊机费为4000元。对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认为事故当时驾驶员为黄某某。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驾驶员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没有证明事故时的驾驶人员,即不能确定驾驶员就是黄某某。同时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上驾驶员是否是黄某某本人所签无法核实,但据该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提出原告车辆系超载。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上驾驶员签名是否是黄某某本人所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又据该保险出险通知书上所载内容提出原告事故车辆系超载的抗辩,故本院对该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驾驶员系黄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属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范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联运有限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0021.8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联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宁波市××××联运有限公司负担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