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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某变更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包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时,原告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包某某返还预付货款39000元。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2份和借条1份,用以证明买卖关系。被告包某某答辩称:原告与我们公司有加油业务,由我负责与原告进行加油、结帐。本案款项实际是预付柴油款,我已给原告加过二次柴油。公司是陈某某承包的,我是陈某某的职工,应由陈某某返还原告预付的柴油款。被告包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之间先后发生6次柴油买卖关系,并均已结清。2008年12月26日,被告包某某收取原告方某某柴油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1张。2009年1月21日,被告包某某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方某某柴油预付款5万元,该款由于陈某某出逃,暂由包某某出此借条,该款明年包某某给方某某加油扣处”。之后,被告包某某先后二次给原告方某某加柴油,计货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取柴油预付款后,负有按约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原告即享有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义务部分柴油预付款的权利。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多次发生柴油买卖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包某某返还方某某货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方某某负担225元,由包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