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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894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并且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又常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06年农历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自动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既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逸恶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