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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雪莉、张超与王利亚、丁红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亚,丁红星,刘雪莉,张超,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亚。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星。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勇,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元峰,该行职工。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利亚、丁红星因与被上诉人刘雪莉、张超及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红星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上诉人刘雪莉、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勇、赵元峰,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于2007年6月18日委托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漆园镇等五处房产,并给金桥拍卖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其中说明的第二项载明:涡北营业所居住两户由竞买者进行安置。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的第12项载明:蒙宿路两侧,漆园办事处北门面办公楼及后院建面积约784.05m2,参考价26.3万元,居住户有买受人负责安置,搬迁。2007年6月27日,刘雪莉通过竞拍买得位于漆园镇原漆园营业所(又名涡北营业所)的房地产,并签订了现场成交确认书。2007年7月25日,刘雪莉向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由其与原农行漆园营业所原住两户协商搬迁解决,关于两户搬迁事宜与农行、金桥拍卖公司无关。刘雪莉、张超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日,他们以共有人的身份在蒙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蒙字第20432号。丁红星、王利亚系原居住于漆园营业所院内的两住户。后由于丁红星、王利亚拒绝从刘雪莉竞买所得的原漆园营业所院内的房屋中搬出而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拍买得位于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原漆园营业所的房地产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且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物权关系己经转移,原告刘雪莉、张超拥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要求两被告从被侵占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刘雪莉在得知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的拍卖说明及拍卖公告后,又在竞拍买得该处房产时向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同意对两被告进行安置、搬迁,所以原告在两被告从所争议的房屋中搬出后,应对两被告进行适当补偿,因补偿问题两被告并未在本案中进行反诉,且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本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由其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房地产的拍卖行为属违法拍卖,该房地产属未成交的房地产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刘雪莉与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且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均拥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房产其中有其自建厢房两间、平房一间及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来源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因其缺乏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亦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利亚、丁红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属于原告刘雪莉、张超所有的位于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北侧(蒙宿路西)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利亚、丁红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本案所诉房产的拍卖行为合法错误。本案所诉房屋在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进行拍卖属违法拍卖,本案所诉房产,按有关规定,属未成交的房产,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解除,买受人与两上诉人签好协议后方为成交。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单位分配后经口头请示领导,又自建房屋厢房两间,平房一间,且己居住十几年,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蒙城分公司追加为当事人,而不把安徽省金桥拍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雪莉、张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经公开、公平、依法竞拍取得原蒙城农行涡北营业所营业及办公房地产,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但丁红星、王利亚非法侵占上诉人房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于说蒙城农行拍卖时所附“与两户协商安置”之说,当事人蒙城农行开庭时明确说明,就是要买方与上诉人协商搬迁解决。被上诉人多次委托农行与上诉人协商搬迁,上诉人始终不予答应。关于上诉人称原审错列当事人问题,本案第三人安徽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是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独立经营的分之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蒙城县支行述称:原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过竞拍取得涉案房地产,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取得房产证,应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在多次通知后,据不交付侵占的房屋,构成侵权。农行委托拍卖的涉案房产权属清晰,并明示了告知义务,行为合法。在拍卖时明确告知竞买人应注意的事项,该房屋有两上诉人在居住,由竞买方负责搬迁、安置义务。原审第三人安徽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述称:原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过竞拍取得涉案房地产,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取得房产证,应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在多次通知后,据不交付侵占的房屋,构成侵权。本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拍卖的房屋产权来有清晰,拍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依无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拍卖违法,应另案通过民事确认起诉提出,不应在本案民事侵权中审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庭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竞拍买得位于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原漆园营业所的房地产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且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其物权关系己经转移,被上诉人刘雪莉、张超拥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是被上诉人刘雪莉、张超起诉上诉人丁红星、王利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刘雪莉、张超拥有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审认为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从被侵占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两上诉人安置、搬迁问题,原审已告知其可另行解决。原审第三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提出拍卖行为违法,是附条件的,该主张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