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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日、2009年3月1日,被告人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共18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立即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李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李甲借款,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1日共借到18万元、被告李乙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2份借条进行了审核,其中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李乙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而2010年3月1日借条上仅签有被告李伟某某名字。在庭审中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承认被告李伟某某签字系2009年4月9日补签。据此,本院认为:该2份借条上被告李乙是在被告李甲借款后补签名字的,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字,其中1份借条上注明为“证明人”,另1份借条上未注明身份。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乙在2010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上签字是同意共同还款或作为保证人承担义务。故依一般常理推断,被告李乙签字仅只作为证明人身份。故原告提供的2份仅只证明被告李甲借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李乙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日,2009年3月1日,被告李甲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一起吃饭时,被告李乙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其中在2009年2月1日的借条上注明为“证明人”。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甲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现被告李甲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8万元,情况属实,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乙虽在2份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表示同意共同偿还诉争债务,仅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