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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于某。被告:袁某。原告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相恋,××××年××月××日在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深圳工作生活,无子女。生活中时常争吵抱怨,彼此不能容忍对方,彼此关系冷漠、紧张以至于无法沟通。因上述原因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复合的可能。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分居期间被告屡次以短信的电话骚扰原告母亲、朋友及客户情节恶劣,严重干扰了原告家人和朋友的正常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有:电视机1台、床1张、数码相机1台、沙某1个。分居后由男方独自购买的有:台式电脑1台、滚筒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以上除台式电脑和沙某在原告手中,其它财产现在被告使用和支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答辩称,离婚同意,但前提是原告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有外遇;2、中欧某某评论设计及发布合同协议1分、丰某某宝l0g0设计合同照片1份,证明原告有工资收入可以支付被告要求的赔偿款;3、网上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外面对被告进行侮辱的事实;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有暴力行为,曾经打过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照片中的两个女性系普通朋友,原告承认在2010年2月到3月份之间结交过一个女朋友,但是不是照片里面的。本院认为该照片系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合同是原告帮朋友出面接的单子,仅赚取中介费2000元,原告并没有签过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协议系原告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设计合同照片中的内容并未涉及到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这是原、被告朋友之间进行的一次交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谈话人都非本案当事人,谈话内容也并不能清楚证明原告在外侮辱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其只是推过被告,并不存在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中仅能得知双方在争吵的事实,并不能得到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于2010年3月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本因互相扶持、体谅、共同生活,但是,原、被告不懂得好好珍惜这份感情,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其100000元作为离婚的赔偿,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离婚赔偿请求权中的四个过错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目前生活困难,被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现位于原告于某处的财产:电脑1台、沙某1套归原告于某所有;位于被告袁某处的财产:电视机1台、床1张、数码相机1台、滚筒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归被告袁某所有;三、原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某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