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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江某。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6日,何某某向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林某某人民币柒拾叁万元,分4次还清,2010年3月8日前还33万元,2010年4月15日前还10万元,2010年7月、8月、9月各归还10万元。现林某某以何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本案中所涉借条有何某某的本人签名,因此可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何某某以双方之间未发生借款,涉案款项系何泉荣某某晓虎,及已用其名下奥迪a6轿车一辆向林某某偿债为由提出抗辩,缺乏证据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虽有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何某某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林某某要求何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林某某计算利息的标准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林某某借款73万元。二、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某某利息(以本金73万元,按年利率4.86%,从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11100元,实收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何某某负担。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资金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对本案主张的债权不能说明其某某和交付方式。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对法庭和上诉人一方的提问均不能明确完整作答,在这一情况下,法庭应当通知被上诉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院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解释意见要求法官严格审查现金交付情况防止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既不是有借据一定采信,也不是有借据但说不清交付一定不采信借据,而是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陈述是在可以确定的某宾馆交付的73万现金,只要去该宾馆查一下何某某当天开房时间然后调取监控,看一下被上诉人是否带了73万现金即可。上诉人和律师无权去调取监控,但相信法院和公安应该可以。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必须到庭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到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某案借款的整个事实经过已作了详细的阐述,也回答了一审法官的询问,当事人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也没有对本案提出合理异议,上诉人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尽管其认为是赌债,但一审中也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二、关于调取录像的问题,这是上诉人自行取证的内容,上诉人一审并没有提出调查某请。三、对于某案事实而言,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意见第14条,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没有发生,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经何某某签字,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何某某上诉称林某某不能说明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本案所涉借款实为赌债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本案所涉借条为何某某本人亲笔所写,且何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赌债相关,何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归还林某某借款73万元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对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