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常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乙,刘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车××司,韩某某,伊某某,童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马某某。原告常某某。原告刘某。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刘乙。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刘丙。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高甲。委托代理人王甲、陈甲。被告上××车××司。法定代表人高乙。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韩某某。被告伊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家埭村××假日大酒店××房。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被告童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上××车××司(以下简称吴淞××)、韩某某、伊某某、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袁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吴淞××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伊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某某、被告杭××公司、童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共同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夜,被告童某某驾驶浙a×××××中型普通货车,为他人从淳安县城向山东青岛运送货物,次日0时7分许,该车行驶至杭州××高速公路南向北88km+470m处时,与被告伊某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浙a×××××车辆乘员原告近亲属刘戊当场死亡。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与伊某某均存在多种违法驾驶行为,故负同等责任,刘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某某已赔付原告30000元,其余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使原告失去亲人,造成经济损失611210元,同时还遭受沉重的精神打击,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韩某某购买后挂靠于被告吴淞××,浙a×××××车辆由童某某购买后挂靠于被告杭××公司从事营运,因此其余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000元;2.被告吴淞××、伊某某、韩某某、杭××公司、童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款之外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应提交尸检报告以证明受害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二、如刘戊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且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处理时预留相应的份额;三、受害人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在杭连续居住的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四、被扶某某身份情况应以公安某某出具的证明为准;五、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认车辆是否为事故驾驶员所驾驶。被告吴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死者不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同时对村委会出具的被扶某某情况证明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韩某某、伊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公司、吴淞××一致。被告杭××公司、童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戊在事故发生地或工作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刘戊收入来源于城市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被扶某某生活费某某字选用错误,造成其主张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身份和户籍、马某某与刘戊结婚证明以及生育子女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未经当地公安机关、街道(镇)一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某某生活费均不予支持,但对被赡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三人三天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酌情判决,另原告主张非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请求法院驳回;五、事故发生时,浙a×××××车辆驾驶室搭乘5人,其行为违法,但被告童某某曾拒绝搭乘人搭车,并口头表示如有意外由搭乘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由被告童某某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六、本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根据交强险一案一赔付原则,请求法院对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因被告伊某某、童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家属刘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一组,拟证明事故车辆权属、营运、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承保期内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尸检报告以证明刘戊确实死于交通事故,被告杭××公司、童某某提出其曾拒绝搭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3.户口本、家庭成员登记表、子女情况证明,拟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扶某某的情况。被告人××公司、吴淞××、韩某某、伊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杭××公司、童某某提出缺少结婚证等证据,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4.暂住证、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刘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被告均认为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暂住证予以采纳,对租房合同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偃师市诸葛镇诸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损失证明,拟证明因刘戊死亡造成马某某养殖肉鸡损失的事实(诉请包某在误工费某)。被告人××公司、吴淞××、韩某某、伊某某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杭××公司、童某某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部分的交通费损失;7.住宿费、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住宿和餐饮支出的事实。对上述二组证据,被告人××公司、吴淞××、韩某某、伊某某认可两人洛阳至杭州往返火车票的损失,误工费按三人五天(40元/天),住宿费认可900元;被告杭××公司、童某某则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均在情理之中,故对该组证据酌情采纳。8.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允许证人江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江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刘戊系工友关系,从事幕墙行业已有二、三年,2009年与刘戊一起在济南工作,2009年下半年一起(或先后)来到淳安千岛湖镇,并一起先后居住在千岛湖镇××园、碧水花某等出租房;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丈夫熊某某从事幕墙行业,2010年4月22日其代江某等人与出租人孔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地址为碧水花某10幢203室,之后刘戊、江某等人均居住在该房屋内,之前刘戊曾居住在千岛花。原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戊一直在城镇务工,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人××公司、吴淞××、韩某某、伊某某认为证人陈述有矛盾,对于租房人及租金由谁支付陈述均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杭××公司、童某某提出证人对租房问题陈述有矛盾之处,且有人为授意的迹象。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综合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马某某与刘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刘甲、刘丙、刘乙四个子女,常某某系刘戊母亲,其育有刘戊等七个子女。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期间,刘戊在杭州长河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暂住理由为务工,服务处所为浙江建工。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刘戊又在济南经十东路某出所办理暂住证,职业为奥体务工。事故发生前,刘戊暂住于淳安县千岛湖镇。2010年9月15日00时07分许,童某某驾驶其购买的、登记于杭××公司名下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470m处时,与同方向由伊某某驾驶登记在吴淞××名下、实则为韩某某所有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a×××××车上乘员原告近亲属刘戊现场死亡,同车其他乘员江某、汪某某、马俊波和驾驶员童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童某某、伊某某均存在多种违法驾驶行为,故负同等责任,刘戊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仅童某某向原告赔付30000元,其他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日,韩某某(乙方)与吴淞××(甲方)签有加盟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购车或提供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在本合同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一年;等等。伊某某系韩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1月17日,童某某与杭××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童某某将其自购的浙a×××××车辆从2007年1月15日起挂靠在杭××公司,车辆产权归童某某所有。又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前者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后者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公司、童某某虽提出其曾拒绝刘戊搭乘的抗辩意见,但本院认为该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因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童某某与被告伊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伊某某系被告韩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于其从事雇佣活动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被告童某某、韩某某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伊某某无需承担责任,同时鉴于事故车辆存在挂靠经营的事实,故杭××公司应对被告童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吴淞××则对韩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刘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492220元死亡赔偿金(24611×20=492220)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1524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丧葬费应为13740元(27480÷2=13740)。刘戊有子女刘甲、刘丙、刘乙及母亲常某某需要扶养,本院审查原告对被扶某某生活费73750元的诉请,认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其他损失20000元,被告均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60元,餐饮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痛失亲人,由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32570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公司提出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然事故中除刘戊死亡外,还造成多人受伤、两机动车受损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54000元。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余款478570元则由被告韩某某、童某某各半承担23928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童某某已先行支付30000元赔偿款,被告童某某还应支付的款项为209285元,被告吴淞××、杭××公司则分别对被告童某某、韩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吴淞××、韩某某、伊某某、杭××公司、童某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伊某某、童某某在事故中为各半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1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239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上××车××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童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209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马某某、常某某、刘某、刘甲、刘丙、刘丁负担621元;被告韩某某负担916元,被告上××车××司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童某某负担916元,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洪 影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