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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川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14.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国安、高继承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马国安,高继承

案由

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表人颜泽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东,系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安,男,汉族,1938年6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秦志旗。委托代理人魏米华。原审被告高继承,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安、原审被告高继承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东、XX,被上诉人马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旗、魏米华,原审被告高继承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18日,马国安与裕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国安将其与裕邑公司共同研发的利用蚕蛹生产蚕蛹蛋白和蛹油的两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转让给裕邑公司,裕邑公司享有上述两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裕邑公司分四年期向其支付转让费共计140万元,马国安将上述技术成果完整详细的生产工艺、技术参数等全部技术资料交与裕邑公司,并协助裕邑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如裕邑公司不按期支付转让费,马国安有权将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后,马国安于2005年8月15日就上述两项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1月23日分别将第ZL200510095805.X号“蛹油及其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权及第ZL200510095804.5号“一种蛹蛋白生产工艺”专利权授予裕邑公司,上述专利证书上均载明发明人为马国安、颜泽勤。裕邑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分五次共计向马国安支付转让费45万元。2007年7月,马国安与裕邑公司下属子公司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煌公司)工作人员张孝亮、李行国共同起草了“清之蚕蛹蛋白企业标准”,世煌公司利用上述二项发明专利生产出绿脉牌“清之蚕蛹油软胶囊”及“蚕蛹蛋白片”两项合格产品并销售,裕邑公司对世煌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同马国安向世煌公司履行义务即是向其履行义务。二、2009年1月7日,裕邑公司(甲方)与马国安(乙方)在2005年7月18日《协议书》基础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在2009年1月23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75万元,甲方在2009年5月1日前支付乙方25万元。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承诺继续在甲方处工作,并负责为甲方培训生产蚕蛹油、蚕蛹蛋白的技术人员,在半年内达到较为熟练程度,能够独自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乙方在半年内将所有技术研究资料交付甲方,并为甲方制作详细的蚕蛹油、蚕蛹蛋白生产工艺流程的作业指导书(该作业指导书由技术人员获得,即可生产出合格的蚕蛹油、蚕蛹蛋白方为合格)。2009年8月28日,马国安向裕邑公司送达相关技术资料,2010年3月19日,马国安向裕邑公司公证送达《蚕蛹油、蚕蛹蛋白生产工艺流程的技术研究资料和作业指导书》。三、2009年1月7日,马国安(甲方)与高继承(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承诺自己在裕邑公司2009年12月31日前领取的30万元技术成果转让费由乙方直接向裕邑公司领取;乙方承诺担保甲方催要裕邑公司的欠款65万元”。其后,高继承向裕邑公司出示该协议,于2009年1月25日领取技术成果转让费23万元,将其中20万元给予马国安。裕邑公司向其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款人高继承、事由技术成果转让费、金额23万元,备注:其中贰拾万元代马国安打条。2009年3月26日,高继承领取17万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裕邑公司成果转让费17万元。(此款是属蛹油、蛹蛋白成果研发前三方:马国安、颜泽勤、高继承共同商议,成果转让确定后,由马国安协议承诺由高继承直接在裕邑公司领取成果转让费30万元)。同年11月4日,高继承领取10万元,裕邑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领款人高继承、事由转让费、金额10万元。此外,马国安于2009年8月21日领取10万元,裕邑公司出具请款申请书一份,载明:请款人马国安、事由专利费、金额30万元,备注实付10万元。2009年12月1日,裕邑公司与马国安对其已领取的技术成果转让费进行对帐,马国安确认裕邑公司共计给付88万元转让费,其中高继承直接领取13万元。据此,马国安遂以裕邑公司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涉案转让费52万元,应当承担支付该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高继承对裕邑公司所应支付上述转让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邑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成果转让协议,向马国安支付转让费52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高继承对裕邑公司所应支付的上述转让费及逾期利息共计5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高继承将从裕邑公司非法领取的13万元退还马国安;诉讼费用由裕邑公司及高继承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马国安与裕邑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结合马国安与裕邑公司的一致陈述及两份《协议书》的履行过程,马国安已向裕邑公司送达《蚕蛹油、蚕蛹蛋白生产工艺流程的技术研究资料和作业指导书》,对世煌公司工作人员张孝亮、李行国进行培训使其能够制订企业标准并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双方虽约定马国安为裕邑公司培训能够独立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的相关技术人员,但没有对“独立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作具体的约定。按照合同目的,即裕邑公司能够生产两项专利技术所指向的产品,且产品合格,因此“独立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的标准即经马国安培训指导后,裕邑公司利用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合格。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裕邑公司下属子公司世煌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清之蚕蛹油软胶囊”及“蚕蛹蛋白片”已推向市场予以销售,基于此,在裕邑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产品未经马国安指导则不可能生产的情况下,马国安关于其已全部履约的主张成立,对裕邑公司以马国安未按约履行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针对裕邑公司截至2009年1月7日确认未付的95万元技术成果转让费,马国安与高继承于同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高继承直接向裕邑公司领取其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马国安的30万元技术成果转让费;高继承承诺其保证向裕邑公司催要马国安应领取的技术成果转让费65万元。根据协议内容,并无须高继承对催要65万元转让费这一义务履行完毕后方能领取30万元转让费的意思表示,马国安关于高继承领取30万元转让费附有催收完毕65万元技术转让费这一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结合马国安诉称其在收到65万元转让费后将最后一笔30万元以债权转让形式赠与高继承的表述,表明马国安明确作出其仅对裕邑公司未付款项中的65万元主张权利,而将其对裕邑公司享有的其余30万元债权予以处分,由高继承直接向裕邑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高继承向裕邑公司出示该协议,按照约定催要且领取技术成果转让费,并将其中20万元交与马国安的行为,系对该协议的履行行为,马国安亦知晓高继承领款事实并在专利费清单上予以确认。裕邑公司在高继承向其出示协议后,按照该协议分别给付高继承技术成果转让费共计30万元,给付马国安技术成果转让费共计30万元,尚余35万元未予给付。对高继承领取17万元技术成果转让费的事实,裕邑公司辩称视为其已向马国安给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马国安已对技术成果转让费中的30万元予以处分,由高继承直接向裕邑公司主张权利,对此笔款项,马国安不能再行主张权利予以催要。综上,对马国安关于裕邑公司应当支付其技术成果转让费52万元及逾期利息2万元的主张,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高继承承诺担保向裕邑公司催要技术合同转让费的约定,不具有裕邑公司不支付技术成果转让费则由高继承支付的意思表示,裕邑公司亦是在高继承出示该协议后向其给付技术成果转让费,故未形成高继承对裕邑公司支付马国安65万元技术成果转让费这一主债务予以担保的法律关系,马国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主债务担保关系,对马国安关于高继承应当对裕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马国安关于高继承应当返还其已领取的13万元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裕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国安支付技术成果转让费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马国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裕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1970元,由马国安承担2394元,裕邑公司承担9576元。宣判后,裕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马国安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马国安承担。其理由为:根据裕邑公司与马国安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裕邑公司付款义务必须以马国安转让的涉案专利技术符合一定条件为前提,即马国安不仅要交付技术资料、培训技术人员,而且还要保证技术资料的有效性、实用性、可操作性,该条件不成就时,裕邑公司不存在付款的义务。但马国安没有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其义务,即马国安所移交的技术资料不具有效性、实用性、可操作性,也没有培训相关的技术人员,相关的技术人员不能按照工艺流程指导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故相关条件不成就,裕邑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另外,涉案专利产品一般是用于出口,但在马国安参与下生产的该专利产品不符合国际标准SGS,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故原审判决没有对马国安的上述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裕邑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国安答辩认为,自己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裕邑公司早就掌握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完全能够且早就大量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裕邑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裕邑公司支付自己技术转让费35万元,依法应予维持。高继承当庭答辩认为,马国安与裕邑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专利权转让问题,该转让行为与高继承无关,原审判决对高继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裕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1.SGS《测试报告》,该报告对世煌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了砷测定,以此证明使用了马国安的涉案专利技术后,生产出的产品存在砷超标,系不合格产品;2.世煌公司职员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词,该两职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裕邑公司的技术人员没有接受过涉案专利技术的任何培训。二审中,马国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1.世煌公司出具的“关于绿脉牌蚕蛹油软胶囊生产销售的情况说明”,以表明裕邑公司已经生产出合格的涉案专利产品并上市销售;2.裕邑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裕邑公司要求马国安补充资料的说明、马国安的补充说明、该案的庭审笔录、以及该院作出的(2010)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以表明裕邑公司承认马国安移交了部分资料、培训了员工,并在马国安补充资料后表示撤诉。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马国安对裕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并认为该报告所测试的产品没有厂商、批号、产地等;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裕邑公司对马国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高继承对裕邑公司、马国安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与高继承无关,并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裕邑公司提供的证据1《测试报告》,由于马国安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且该报告内容上看不出该检材来源于涉案专利技术,该报告记载的砷含量多少与多种因素有关,也就是说,该报告记载的砷含量并不当然表明就是涉案专利技术造成,裕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故该证言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是,二证人出庭否认曾接受过马国安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培训,这与一审经过质证且得到裕邑公司认可的证据,即裕邑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世煌公司与马国安共同起草并实施的“清之蚕蛹蛋白企业标准”存在矛盾之处,因为该企业标准就是针对涉案专利技术制定,且该企业标准是经过成都市大邑质量监督局备案的材料,记载有主要起草人为马国安、张某某、李某某,这说明该起草人是知晓涉案专利技术的,进而表明张某某、李某某曾直接或间接得到了马国安的技术指导,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过行政机关正式备案的证据,其证明力应该大于张某某、李某某个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马国安提交的两份证据,由于裕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马国安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裕邑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马国安与裕邑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其一,马国安与裕邑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约定,马国安将其与裕邑公司共同研发的利用蚕蛹生产蚕蛹蛋白和蛹油的两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转让给裕邑公司,裕邑公司享有上述两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马国安将上述技术成果完整详细的生产工艺、技术参数等全部技术资料交与裕邑公司,并协助裕邑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裕邑公司向马国安支付转让费140万元,该协议书实质上就是马国安将涉案两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转让给裕邑公司,并将该技术的全部资料交给裕邑公司,裕邑公司向马国安支付转让费的技术转让合同,且该协议中既没有约定裕邑公司付款义务系附条件,也没有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从双方履行情况看,马国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两项技术为专利技术时,已按该协议约定将该两项专利技术申请并登记为裕邑公司,并与裕邑公司指派的人员共同起草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企业标准,该公司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已销售,裕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在裕邑公司未举证证明未经马国安指导可以独自生产该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马国安已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裕邑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二,马国安与裕邑公司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裕邑公司分期向马国安支付余款,马国安承诺继续在裕邑公司处工作,并负责为裕邑公司培训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技术人员,在半年内达到较为熟练程度,能够独自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并将所有技术研究资料交付裕邑公司,制作详细的生产工艺流程的作业指导书。该协议实际上是裕邑公司为了继续生产涉案专利技术产品要求马国安继续培训技术人员,马国安为收取裕邑公司拖欠的技术转让费,同意双方继续合作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裕邑公司主张的第二份协议就是第一份协议的补充。该协议虽约定马国安负责为裕邑公司培训技术人员,在半年内达到较为熟练程度,能够独自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但该协议签订半年后,裕邑公司已向马国安支付了余下的部分技术转让费,且在与马国安为该技术转让费已支付的数额进行对帐时,也未提出不能独自生产出合格的专利产品。另裕邑公司为证明马国安离开公司后,其生产的涉案专利技术产品不符合要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即SGS《测试报告》,更进一步说明马国安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否则裕邑公司不可能独自生产出产品,至于该专利产品是否符合裕邑公司主张的不符合国际标准SGS,本院认为,马国安与裕邑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没有约定涉案专利技术产品必须符合国际标准,且裕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称国家相关部门对此标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故可以认定只要裕邑公司能够生产出涉案两项专利技术所指向的产品,那么生产出的该产品就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综合上述因素,裕邑公司以马国安未按约履行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技术转让费35万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裕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刘巧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