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燕燕与张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燕,张民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杨燕燕。被告:张民亚。原告杨燕燕为与被告张民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民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立新、施干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燕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民亚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杨燕燕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08年6月16日,被告张民亚又向原告杨燕燕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2008年8月17日,被告张民亚再次向原告杨燕燕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0天,逾期则按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现上述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杨燕燕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杨燕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民亚归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张民亚支付借款利息212500元;3、被告张民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燕燕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民亚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张民亚支付借款利息145000元;3、被告张民亚支付约定违约金30000元。其2008年6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暂不要求法院处理,将另行起诉。原告杨燕燕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民亚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杨燕燕借款2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民亚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杨燕燕借款1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张民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燕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杨燕燕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张民亚向原告杨燕燕借款200000元,约定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应当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2008年8月17日,被告张民亚再次向原告杨燕燕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0天,逾期则按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民亚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张民亚向原告杨燕燕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杨燕燕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亚归还原告杨燕燕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民亚支付原告杨燕燕借款利息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民亚支付原告杨燕燕约定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民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张民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哲军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