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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杭某。原告曹某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杭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9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5月3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生一男孩,取名杭袁。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共同语言少。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8岁时原告为了孩子上学问题回家居住,被告遂暴露出自己的另一面,长期不回家。次年,被告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03年3月释放。被告释放后还是不改习性,也不履行家庭义务,从此在外面长期不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杭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自2006年2月起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后生育状况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杭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杭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03年3月被告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外出打工始,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从而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亦很少回家居住。2006年春节期间,双方又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而发生争吵。此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状态。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杭袁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亦较好。2003年始,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从而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此后,被告仍在外打工且很少回家,缺乏了对家庭的关心,夫妻之间也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上的隔阂日益增大。2006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也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其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小孩的抚养现状,酌情认定小孩所需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因被告杭某自2006年春节离家后对婚生子杭袁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起至杭袁独立生活时止每月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杭某离婚。二、婚生子杭袁由原告曹某负责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杭某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400元;2006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23600元,被告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月的抚养费400元,被告杭某于每月的1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