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范某某、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范某某,江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江甲。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范某某、江甲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范某某、江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江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范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450000元。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2009年5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借款4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条中签字的江乙与被告江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江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范某某、江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被告范某某、江甲因需向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5月15日,被告范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上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江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009年5月9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该份借条借款人为被告范某某、江甲,故被告范某某、江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该份借条借款人为被告范某某,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范某某、江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也无法证明被告江甲有共同借款合意或者被告江甲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甲对2009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甲对其中2009年5月9日发生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5370元,被告范某某、江甲共同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林欣荣审判员鲍明成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葛北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