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乡镇九围××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上诉人深圳市××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横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以书面方式变更了约定,将交货地点变更为上诉人仓库。事实上每次交易均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仓库交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深圳市宝安区,依法应由深圳区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