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4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迟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而产生滞纳金引起的财产纠纷。一审法院以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审原告的王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向义乌市社保处支付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本案所涉滞纳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征缴。一审认定王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魏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