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宇××公司起诉称,原告泰宇××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与温州金利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承建该公司开发的“龙翔华某b座”工程乙。原告泰宇××公司并设立浙江××有限公司龙翔华某b座工程乙部,与项目部签订工程乙内部承包协议。2009年11月26日,该项目部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模板班组承包合同,将龙翔华某b座”建设工程中所有建筑模板作业承包给被告何某某施工,合同约定实行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即约定整个工程建筑模板作业项目以154346元某包价总额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被告何某某在施工中,原告泰宇××公司依照约定支付被告何某某工程款139500元,但原告泰宇××公司为配合政府部门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先后垫付了被告何某某拖欠的、本应由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参与建筑模板作业的民工工资36520元。原告泰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民工工资合计为176020元,已经超过模板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工程款21674元,故原告泰宇××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67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泰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何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泰宇××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及被告的姓名身份基本情况;二、2009年11月16日原告泰宇××公司与温州金利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证明原告泰宇××公司承建温州金利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翔华某b座的土建、安装工程;三、2009年11月26日原告泰宇××公司与王乙签订的工程乙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泰宇××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金利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华某b座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王乙施工;四、浙江××有限公司龙翔华某b座项目部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模板班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有限公司龙翔华某b座项目部将其负责施工的龙翔华某b座的土建、安装工程范围内地梁以上全部结构、建筑、设计变更联系单等技术文件所示的室内外砼构件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施工,并约定采取包清工、辅助材料、机具的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办法为承包单价38.5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54346元,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不可预见费、税金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五、已支付被告工程某包款清单及所附收条五份,证明原告泰宇××公司已支付被告何某某工程款139500元;六、为被告代付民工工资清单及所附工资发放表五份,证明原告泰宇××公司为被告何某某垫付了被告何某某拖欠的、本应由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参与建筑模板作业的民工工资36520元。被告何某某答辩称,王乙并非原告泰宇××公司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聘用或者劳动关系,故2009年11月26日原告泰宇××公司与王乙签订的工程乙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工程甲转包行为,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而王乙以所谓工程乙部名义将该工程中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构成违法分包,亦为无效。龙翔华某b座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王乙,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告泰宇××公司所说的民工工资应由王乙支付,故原告泰宇××公司主张超付被告何某某工程款21674元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何某某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何某某对证据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对其确已收到工程款139500元予以认可,并主张付款人为王乙而非原告泰宇××公司。对原告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何某某予以认可,但主张当时因王乙尚欠工程款、原告泰宇××公司是为王乙垫付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所附收条中有注明“收到王乙…元”字样,且庭审中原告泰宇××公司亦承认工程款是由原告泰宇××公司先拨付给王乙,再由王乙支付给被告何某某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某某已收到工程款139500元的付款人为王乙。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予以认可,其所附工资发放表中均有被告何某某签名“同意支付”字样,可以认为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六中所附工资发放表中所列民工系由被告何某某雇用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被告何某某主张“当时因王乙尚欠工程款、原告泰宇××公司是为王乙垫付民工工资”,但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某上述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泰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补充提供王乙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王乙系浙江××有限公司龙翔华某b座项目部的工程责任承包人,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泰宇××公司于2008年8月垫资支付了何某某所欠模板班4-7月份的民工工资36520元。并证明项目部与泰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补充质证,原告泰宇××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中王乙陈述其与被告泰宇××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系王乙对其不利事实的认可,该认可行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泰宇××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与温州金利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承建该公司开发的“龙翔华某b座”的土建、安装工程。2009年11月26日原告泰宇××公司与王乙签订工程乙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泰宇××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金利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华某b座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王乙施工,并成立浙江××有限公司龙翔华某b座工程乙部,王乙为项目部负责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浙江××有限公司龙翔华某b座项目部又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模板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有限公司龙翔华某b座项目部将其负责施工的龙翔华某b座的土建、安装工程范围内地梁以上全部结构、建筑、设计变更联系单等技术文件所示的室内外砼构件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施工,并约定采取包清工、辅助材料、机具的承包方式,工程结算办法为承包单价38.5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54346元,上述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各种涨价风险、窝工费、不可预见费、税金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7月2日,王乙共支付被告何某某工程款139500元。2010年8月13日,因被告何某某拖欠其雇用的民工2010年4月至7月的工资,原告泰宇××公司经被告何某某同意代其垫付了民工工资365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泰宇××公司与温州金利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承建该公司开发的“龙翔华某b座”的土建、安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全部工程交由王乙施工,但王乙既非原告泰宇××公司的内部员工,与原告泰宇××公司亦不存在聘用或者劳动关系,且在原告泰宇××公司与王乙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泰宇××公司只收取约定比例的管理费,应认定原告泰宇××公司与王乙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作为承包人的王乙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转包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样理由,王乙承包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同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何某某,系违法转包,同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何某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54346元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何某某取得工程款139500元并无不当。但被告何某某实际施工中,雇用民工,所欠民工工资应由被告何某某支付,现原告泰宇××公司在被告何某某同意下代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36520元,而民工工资属人工费,按照合同约定系被告何某某工程款的一部分,自此被告何某某实际已取得工程款17602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21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泰宇××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该2167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主张原告泰宇××公司系为王乙垫付民工工资36520元,并要求驳回原告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21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春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