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韩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韩某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号。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韩某某、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东方×××公司、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贫困山区农民。2009年3月30日,原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从郑某某处购得浙j×××××(临时行驶车牌号,原号牌: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年4月7日1时4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皖l×××××/皖l×××××挂号车某某金某某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89km+100m处,车上运载的石头掉落在慢车道上。当日1时8分许,原告驾驶载满1000余某某叶的浙j×××××号货车驶往丽水方向,途经该处,碰撞慢车道上的石头后翻车,造成浙j×××××号车及车上货物(茶叶)受损,车上人员李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皖l×××××/皖l×××××挂号主车、挂车均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2511020803510900018/22511020803510900017,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2009年5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同年8月31日,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不予调��。同年11月16日,李某某以韩某某、东方×××公司、平安×××公司以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同年12月17日,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松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52.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停车费290元,高速事故拖车施救费930元、修理费4500元,汽车配件6799元,茶叶损失6000元(1200斤×5元/斤),住宿某2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40071.7元。被告韩某某驾驶皖l×××××/皖l×××××挂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散落石头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系该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007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赔偿;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韩某某的驾驶证,皖l×××××/皖l×××××挂号车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韩某某、被告东方×××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交警部门未调解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证明皖l×××××挂号车的投保情况;5、民事判决书、中院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东方×××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本案事故同车人员李某某受伤后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6、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拖车施救费情况;7、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照片、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及修理费用支出情况;8、询问笔录、照片,以证明原告茶叶损失1000余斤的事实;9、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10、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未做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1、在同车人员李某某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对于本案商业险的赔偿问题,显属保险合同纠纷,而不应当为侵权纠纷,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即使参加诉讼也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理赔。2、根据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提供相关索赔材料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审核相关材料后再确定是否赔偿、如何赔偿。3、肇事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因此对其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不在理赔范围内。4、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医疗费需按医保及国某某床医疗指南审核后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护理费等费用应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应按其住院时间计算期限;营养费因无医疗证明,应不予支持;误工费系原告停驶期间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及拖车施救费系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因侵权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茶叶损失,亦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供住宿某发票,故住宿某应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韩某某的陈某某料及询问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以证明肇事车辆皖l×××××/皖l×××××挂号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提供保单,仅凭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未投保车载掉落货物责任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均无异议,认为该些证据恰能证明原告茶叶受损的事实;对韩某某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韩某某对车上掉落石块不知情,不能免除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交警部门依其专门职权对交通事故原因进行的调��,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皖l×××××/皖l×××××挂号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凌某1时4分,被告韩某某驾驶皖l×××××/皖l×××××挂号车某某金某某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189km+100m处,车上运载的石头掉落在慢车道上。凌某1时8分许,原告驾驶载浙j×××××号货车某某该处,碰撞慢车道上的石头后翻车,造成浙j×××××号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车上人员李某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4天(4月7日-4月10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某、左肩皮肤擦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552.7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52.7元,符合《解释》的规定,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核,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其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定为300元;3、停车费290元、高速事故拖车施救费930元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4、修理费4500元、汽车配件费6799元,有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照片及维修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茶叶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茶叶受损客观存在,原告主张6000元(1200斤×5元/斤)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某某4000元、住宿某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酌情定为100元、4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871.70元。另查,原告孟某某系肇事车辆浙j×××××(原号牌为浙j×××××)号车的车主;被告东方×××公司系肇事车辆皖l×××××/皖l×××××挂号车的车主,该车主车、挂车均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5504.32元,该损失业经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7428.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813.3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尚可赔偿1257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尚可赔偿1186.6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运载货物在行驶过程中,遗落载运物,原告孟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观察前方路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撞上该遗落物,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孟某某的合理损失中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2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停车费、高速事故拖车施救费),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52.70元,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86.66元;符合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7299元,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000元;上述三项合计7206.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故对剩余损失13665.04元(20871.70元-7206.66元)应由被告韩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6832.52元。被告东方×××公司系肇事车辆皖l×××××/皖l×××××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韩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拖车及停车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0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永嘉县信用联社账号11×××00010083);二、被告韩某某��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修理费、汽车配件费、茶叶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683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孟某某、被告韩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