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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富阳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邹某。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836x,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牌楼××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江中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邹某,被告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潘某某系富阳市渌渚镇富乐皮件厂业主,多年来租赁被告公司在渌渚粮站的仓库。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仓库,租期为三年。2009年7月24日,被告的其中一建筑物屋顶突然发生倒塌,致使受害人金某某受到伤害。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后原告全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认为,本案发生的根源在于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建筑物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4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3、房产权利证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房屋为被告所有。4、(2010年)杭某某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未提供安全有效的出租房屋的事实。5、执行通某某、缴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前案判决义务的事实。被告粮××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租赁使用渌渚粮站的仓库,被告当时提供给原告的房屋是安全的,2004年就开始交付给原告使用了,当时是好的。2、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吊顶装修所致,加上原告疏于管理,致使屋顶塌陷,未尽管理某某。3、受害人金某某的受伤是原告在明某某在危险还指使受害人进入到危险的房屋内,指示不当是直接原因。4、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受害人金某某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原告的职工,更何况其行为是为了原告的利益。综上,金某某受伤是原告指示不当造成的,屋顶的塌陷是原告疏于管理导致,金某某受伤的得益者是原告,因此金某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粮××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浙杭民终字第1423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受害人受伤是原告指示不当及未尽管理某某造成的。2、租赁房屋检查台帐1组,欲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出租人之管理某某。3、新闻1则,欲证明事发当时雨量大的事实。4、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受害人受伤原因系原告指示不当事实。5、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受伤系原告明知房屋有危险为原告的利益仍错误指示的事实。6、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约定原告因防患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7、房屋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租赁期间的日常维修由原告负责和维修。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案二审查明的日常管某某是原告方,但是日常管某某应为被告方,在前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也反映了被告有日常管理的责任的事实。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如实反映了当时墙体有裂缝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租赁合同第五条的意思的理解扩大化。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应予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生效的二审判决,而该判决已对双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充足理由及证据予以支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同时被告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出租的房屋进行了管理,尚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适格的管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能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但尚不足以说明涉讼房屋屋顶塌陷系不可抗力的事实,故无法达到被告的最终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5,结合前案生效判决能证明原告存在指示过失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的争议在于对条款的理解,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认证意见同证据6。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系富阳市渌渚镇富乐皮件厂业主,多年来租赁被告公司在渌渚粮站的仓库。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继续租赁被告的仓库,租期三年。2009年7月24日,被告的其中一建筑物屋顶在暴某某突然发生倒塌,致使受害人金某某受到伤害。金某某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潘某某及粮××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83号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受害人以及潘某某、粮××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各方责任。该案生效后,原告全额支付了受害人的赔款104988元。现潘某某与粮××公司就该起事故双方各自应付的责任,发生争议,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潘某某与粮××公司就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自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建筑物,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有日常维护之责,且其在现场处置中存在过失,应自负其责。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存在的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精神,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也规定了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虽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仓库的日常维护由承租方负责,但经本院审查双方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再结合被告提交的租赁房屋、场地检查记录看,双方明确承租方(即原告)仅对店面的小修理、水电设施维修承担维护之责,而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第二条中载明的甲方责任(即被告):提供安全有效的房屋租赁条件和环境。本案中,房屋屋顶在大雨中整体塌陷显然属于标的物严重不符该合同约定的条件及通常一般情况下所认为的适格标的物的条件;更何况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屋顶倒塌,而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兼出租人,未对房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修缮保证房屋的安全正常使用,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抗辩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前案二审判决也确认潘某某作为富阳市渌渚镇富乐皮件厂业主,实际使用房屋,在当时情况下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倒塌事故的情况下,仍指示受害人进行拆除并搬运空调机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墙体有裂缝,而是屋顶塌陷,故其不存在指示过错。本院认为,如潘某某指示他人搬运屋内物品尚不足以体现其对房屋倒塌有所预见,那么从其指示受害人拆除空调机的行为来看,其对于房屋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显然有所预见,无非最终出现事故的原因并非其已发现的危险,而是更为严重的屋顶塌陷,但即便如此不影响潘某某对当时现场危险性的合理评估,故潘某某主张其并无指示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再次,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是被告未提交适格的标的物或对标的物进行适格的维护,故应由被告承担主要的责任。而潘某某在明知房屋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虽抢救的物资为己方所有,实则也是为未提供适格标的物被告方减少损失,因为如出现损失,粮××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既为己方利益,更为粮××公司利益抢救现场物品,因此其过错应小于被告方,而非被告辩称的金某某受伤的得益者仅是原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某某赔偿6299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80元,富阳市××××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