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喻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喻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喻忠敏。原告吴建明为与被告喻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喻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建明起诉称:2010年6月20日,喻忠敏向吴建明借款50000元,2010年9月1日,喻忠敏又向吴建明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喻忠敏至今未能归还。现吴建明向法院起诉,要求喻忠敏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喻忠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吴建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20日,喻忠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喻忠敏向吴建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9月1日,喻忠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喻忠敏向吴建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喻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吴建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吴建明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吴建明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吴建明起诉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吴建明与喻忠敏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喻忠敏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吴建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喻忠敏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明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喻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